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聲請人 王玉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潘麗玉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有改寫,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
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之發票日負票據責任,然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故應以未載發票日視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無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本票,均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23年1月2
8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附表,卻記載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提示日均為113年1月28日,即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即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執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本票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001經改寫為112年12月31日,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然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發票日無記載640,000元未載112年12月31日447197002113年1月28日2,750,000元123年1月28日113年1月28日371778003113年1月28日2,100,000元經改寫為123年1月28日,且於改寫處蓋章113年1月28日371779004113年1月28日1,380,000元經改寫為123年1月28日,且於改寫處蓋章113年1月28日371780005113年1月28日500,000元經改寫為123年1月28日,且於改寫處蓋章113年1月28日371781006113年1月28日33,800元經改寫為123年1月28日,且於改寫處蓋章113年1月28日371782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