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惠康牙醫診所函文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7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2528號函暨所附酒精濃度確認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被害人 郭怡麟 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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