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吉濱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日月潭旅遊,沿南投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與松嶺街、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車之右前處不慎撞及其右側同向、欲左轉、行至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左轉,且行近無號誌路口由路面邊線起駛往左橫越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由告訴人 謝參 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使告訴人之身體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大小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許吉濱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謝參具狀 表示因雙方已在外和解成立,請求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