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邦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承邦與 郭啓正 係表兄弟」,後補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補充為「107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至下午2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退還出資之全額」,更正為「應退還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劉承邦全部出資額為13萬元,因雙方合夥事業虧損,郭啓正只應允退還8萬元,劉承邦要求退還底線為10萬元,案發當日先取回8萬元,其餘2萬元要求郭啓正日後設法或分期償還,惟郭啓正堅持只退還8萬元,其餘不負責)」。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腦震盪之傷害」,後補充「雙方爭吵過程中,有發生拉扯推擠行為,郭啓正之妻 高培貞 為阻擋衝突及防止劉承邦打傷郭啓正,乃推拉劉承邦,郭啓正則為喝止劉承邦,乃持餐桌上塗抹奶油、果醬之餐刀朝向劉承邦作勢警告(高培貞告訴劉承邦傷害、劉承邦告訴郭啓正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郭啓正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劉承邦聲請再議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之親戚關係,並合夥作生意,原應係感情融洽,僅因生意虧損,雙方對投資款項分配退還之問題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即輕率施以暴力,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與告訴人因「錢」反目,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動輒施以暴力,猶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僅告訴人堅不和解之強硬態度,致使被告無尋求告訴人 宥恕 之方,及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欲求損失最小,而與告訴人間對合夥退款有所爭議、不合,被告於案發前,亦有積極及委婉向告訴人商討退還較多投資款之舉,非一開始即強勢蠻橫等行為,是兼衡被告智識(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清潔隊隊員)、犯罪動機(起因於對合夥退款之意見不合)、目的、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之關係、被告雖有意和解,但迄今未能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劉承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邦與郭啓正係表兄弟;又2人曾合夥經商。因合夥事業虧損, 郭啟正 遂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傳送訊息約劉承邦前來郭啓正住處,欲將劉承邦出資之部分金額退還。同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劉承邦依約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6樓郭啓正住處,要求郭啓正應退還出資之全額;郭啟正拒絕,2人旋起口角爭執。爭執中,劉承邦惱羞成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郭啓正住處上址,持屋內之馬克杯1個接續敲擊郭啓正頭部,並推擠郭啓正致其右腳踩踏地上之馬克杯碎片,繼之再連續揮拳毆擊郭啓正之頭部20餘次,郭啓正因而受有左耳3公分X3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右足部4公分X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之傷害。嗣郭啓正報警查悉上情(郭啓正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啓正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承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郭啓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高培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證述;㈣卷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承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