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秋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秋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50分許,駕駛ZN-205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青雲街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邱○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扭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秋惠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