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 盧淑麗 相對人 盧益羣 關係人 盧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盧淑麗(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益羣之監護人。
指定盧秀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益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淑麗為相對人盧益羣之胞妹,相對人盧益羣於民國90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 盧文 專擔任監護人。因 盧文專 於106年7月21日死亡,為相對人盧益羣之利益,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盧淑麗為相對人盧益羣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盧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相對人盧益羣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盧文專除
戶謄本為證。因受監護宣告人盧益羣之監護人盧文專已死亡,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盧益羣未婚無子,其父盧文專死亡、
母 盧何桂花 已屆高齡,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且有願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盧益羣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盧秀玲任之,審酌盧秀玲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有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指定盧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