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將附表「原判決內容」更正為「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內容」屬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 首揭說明,更正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表:
判決出處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第2頁第17、18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3頁第2、3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頁第17至30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