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玖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已使用分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6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1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2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當場並扣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10.17公克,驗餘淨重9.9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已使用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復經其同意後於翌日(23日)11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1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2頁、第27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0.17公克,驗餘淨重9.91公克),有10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偵卷第84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1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 李柏旻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0.17公克,驗餘淨重9.9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亦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已使用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使用後未清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衡情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已使用分裝袋1包均已附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秤其所施用毒品重量之工具,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3頁),足認該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4頁),該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次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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