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1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153號聲請人 周黃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黃金龍 、 黃鄭春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金龍為籌措收購龍眼之資金,長年來向聲請人借貸收購所需資金,並於每次借貸時,簽立款項借用證作為借款證明,並由其配偶黃鄭春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尚未清償之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詎料相對人後來不再按時支付利息,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8,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22紙、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款項借用證,均未記載金主為聲請人,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即為上開款項之貸與人,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每月月底會匯款42萬左右之利息給聲請人,已可證明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金主,然聲請人所提之存摺內頁係不完全之影本資料,且聲請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並未記載利息之利率或利息之計算方式,是相對人之匯款是否即為支付其所借款項之利息,尚非無疑,又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清償之存證信函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基上,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述款項及利息之薄弱心證,故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