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易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被告開啟肇事車輛車門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等情,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9至10頁、第16至21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576元、烤漆5,040元,合計5,616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汽車維修廠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即系爭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抗辯碰撞很輕微毋庸烤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尚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16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