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6號
第401號第4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淑靜 聲請人即被告之女 簡妤芳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淑靜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平日並無固定居住於戶籍地及固定工作,復無法提供保證金以為擔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代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