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允騰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9、3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允騰曾在詐欺集團機房內從事詐欺工作(前案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乃謀劃以「黑吃黑」方式,先在網路上以應徵工作、申辦貸款為由,向他人詐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將金融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再於網路上搜尋欲取得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係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並將先前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待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黃允騰旋即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將人頭帳戶內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轉帳至其可控制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再由其持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允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徵才求職、申辦貸款為由,於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告訴人遂將各該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交付時間、地點及方法欄所示方式提供予黃允騰,黃允騰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2、4至10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則因警方即時警示,未提供帳戶資料而未遂。
(二)黃允騰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附表四編號1至3(即附表一編號
2、6、8所詐得之人頭帳戶)所示帳戶資料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匯出帳號欄所示帳號及方式,將匯入金額及帳號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帳戶內。黃允騰透過網際網路發現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並已將款項匯至匯入金額及帳號欄所示帳戶後,即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以黑吃黑之方式,從中將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詐得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各編號轉匯帳號欄所示帳戶內予以攔截,再以附表二各編號轉匯時間及轉匯帳戶欄所示時間及方式【附表二編號2部分,黃允騰有先於108年11月12日14時34分許,將匯入金額及帳號所示帳戶內由 依釩 之新臺幣(下同)2,61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至 由依釩 轉匯帳號欄所示帳戶,再將上開款項轉出因而取得2,600元】,接續轉匯至黃允騰所管領之其他帳戶,或由黃允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轉匯及提領欄所示),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黃允騰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款項,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黃允騰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附表四編號4至6(即附表一編號4、5、7所詐得之人頭帳戶)所示帳戶資料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附表三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手法,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以匯出帳號欄所示帳號及方式,將匯入金額及帳號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帳戶內,然於黃允騰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前,即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轉帳、提款等方式領取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允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429頁,原審卷第220、443、484頁,本院卷第264、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觀蒂 、 曾毓喬 、 劉淑紅 、 林汝萍 、 陳婉婷 、 許玄霖 、由依釩、 陳怡鈴 、 林健龍 、 邱妗玟 、 蔡宜汝 、 蔡末男 、 張綺芳 、 陳秀貞 、 何素華 、 黃明進 、 馬志宏 、 陳晏興 、 陳彥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吳季霖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75至77、81至83,偵二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偵三卷第207至210、214至216、226至228、233至237、243至2
46、261至264、270至271、348至351、366至368、381至382、390至393、403至406、411至413、475至479頁,偵四卷第160至161、189至190頁反面),並有邱觀蒂與暱稱「 謝呈瀚 」之對話紀錄擷圖、曾毓喬與暱稱「Ace」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婉婷與暱稱「 謝承瀚 」之對話紀錄擷圖、許玄霖與暱稱「 陳家男 」之對話紀錄擷圖、陳怡鈴與暱稱「謝承瀚」與「信實理財」之對話紀錄擷圖、邱妗玟與暱稱「信實理財」之對話紀錄擷圖、陳秀貞與暱稱「名臻」之對話紀錄擷圖,邱觀蒂、許玄霖、由依釩、林健龍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觀蒂、由依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觀蒂、曾毓喬、陳婉婷、陳秀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邱觀蒂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曾毓喬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毓喬、陳婉婷、劉淑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汝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婉婷、由依釩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由依釩、邱妗玟之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怡鈴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健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宜汝之滙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邱妗玟、林健龍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妗玟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怡鈴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怡鈴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怡伶 、蔡宜汝、林健龍、邱觀蒂、馬志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婉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由依釩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何素華匯款至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劉淑紅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陳怡鈴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怡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怡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蔡宜汝滙豐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蔡宜汝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蔡宜汝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蔡末男台新銀行、台灣銀行匯款明細、張綺芳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明細、陳秀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黃明進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邱觀蒂貨單收執聯及包裹送達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IMEI:
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IMEI: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帳戶)受騙情形一覽表、物流宅配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明進手機簡訊及電話紀錄、被告持有之蘋果手機IPHONE6S及三星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含及所附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項交易筆數彙總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至24、25、29、30、39至43、45至49頁,偵二卷第3至5、31至37、40至44、46頁,偵三卷第45至65、67至81、83至88、89至
105、107、109至112、113、117至121、137、139至154、212至225、230至231、239至242、247至250、253至259、265、268至269、272至281、283至284、352至361、364、365、369至373、375、378至380、383至386、388、389、394、396至399、401、402、410、411、414至417、433至446、481、559至613頁,偵四卷第248頁,偵五卷第3至85、89至90、94至95、100、105至145、148至157、168至1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暱稱均為我一人使用,騙取附表一告訴人帳戶資料部分都是我一人所為,沒有其他共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4頁),自無法排除被告自行上網以不同暱稱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聯繫後詐騙告訴人,是附表一部分尚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加重要件之適用,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要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先後在網路上以虛構之徵才求職、申辦貸款等內容訛詐告訴人陳怡鈴,致其於受騙後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2次,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林健龍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帳戶資料,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即附表二、三)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前曾在詐欺集團機房內從事詐欺工作,並於原審供稱:我之前在詐欺機房內負責打詐騙電話,一個機房內會有很多人,成功詐騙被害人後,集團成員會請車手把被害人的錢領出來,負責打詐騙電話的人和車手各是一群人,彼此間有分工,我是利用詐騙集團運作的方式來黑吃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6、447頁),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成員間如何分工行騙、取得贓款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從中獲利,不僅可以降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遭受國家追訴、處罰之風險,同時也是詐騙集團成員可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所為顯然屬於事實欄一(二)、(三)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2.次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先將附表四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已分擔部分犯行,被告所利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無犯罪意思之人,自非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3.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於各該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均已處於隨時可操作匯款或提領前揭告訴人匯入上開金額之實力支配狀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均有管領能力,縱被告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既遂。公訴意指認此部分僅為未遂,亦有誤會。
4.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之附表四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附表二所示部分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管領之其他帳戶再加以提領,附表三所示部分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等方式領取一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5.附表二部分: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先後將告訴人由依釩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張綺芳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提領,時間緊密,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論以接續犯。又附表二編號1、3部分,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後,被告將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後予以提領,各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附表三部分:⑴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⑵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宜汝施行詐術
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⑶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附表三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蒐集帳戶之前行為,應評價為與罰之前行為,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云云,惟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或稱與罰前行為),固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前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後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前行為,即不能為後行為所吸收,而非屬不罰前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詐取各告訴人金融帳戶之前行為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其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各告訴人之後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受害法益屬於不同法益持有人,是被告前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異,顯係侵害不同法益,其所為詐取金融帳戶前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後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難謂為後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之前行為範疇,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刑之加重、減輕:
1.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警方即時警示,林汝萍未將帳戶交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詐得之帳戶是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未獲取不法利得,卻要面對重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詐欺被害人之人數高達10人,詐得之帳戶資料高達31組,且其於108年1月間另有以相同手法詐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過往即習以慣常詐騙手段為之,猶未從中記取教訓,顯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其詐得之帳戶資料係用來黑吃黑以獲取其他無辜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遽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辯護人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曾在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明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猶貪圖不法利益,先自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詐得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後,將部分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有獲得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陳婉婷、許玄霖、蔡末男、陳秀貞、何素華調解成立(均尚未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被害人人數、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父親的工廠工作,有母親及0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各附表所示行為間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取得附表二各編號轉帳及提領欄所示款項共計40萬2,6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600元+10萬元=40萬2,600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而扣案現金14萬元為前揭款項之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4頁),是扣案現金14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款項26萬2,600元(40萬2,600元-14萬元=26萬2,600元),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馬志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詐得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告訴人申請掛失、註銷、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提供之帳戶資料及附表一編號10馬志宏遭詐騙後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均未扣案,被告復於原審供稱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且上開帳戶資料亦有上述性質,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上開帳戶資料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基於比例原則,且避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於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亦有用於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交付帳戶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7頁,偵三卷第22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附表一至三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於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詐騙款項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8頁,偵三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記錄本案告訴人之資料、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及被告有無成功獲取詐騙款項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7頁,偵三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附表一至三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華夏銀行銀聯卡為被告之父親所申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改稱:附表五編號3所示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交付時間、地點及方法交付帳戶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邱觀蒂於108年7月11日某時,邱觀蒂瀏覽臉書頁面時,黃允騰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謝承瀚」傳送關於貸款業務之訊息予邱觀蒂,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邱觀蒂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存摺。108年7月15日17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之0統一超商(光榮門市)以包裹寄出存摺4本及金融卡4張。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黃允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2曾毓喬於108年8月19日10時許,曾毓喬在臉書頁面上瀏覽關於辦理貸款之訊息,並在該訊息下方表示有意了解,黃允騰即以暱稱「謝承瀚」與曾毓喬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向曾毓喬佯稱需要帳戶資料做金流云云,致曾毓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存摺。108年8月28日14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新灣門市)以包裹寄出存摺3本及金融卡3張。1.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權、金融卡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黃允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3林汝萍於108年8月間,林汝萍在臉書社團上瀏覽關於貸款業務之訊息,黃允騰遂與林汝萍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向林汝萍佯稱為確認帳戶資金流向,需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因警方即時警示而未交付。未交付。未交付。黃允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4陳婉婷於108年9月20日13時21分許,陳婉婷瀏覽臉書頁面時,黃允騰以暱稱「謝承瀚」傳送關於貸款業務之訊息予陳婉婷,佯稱需提供帳戶資料以評估能否辦理貸款云云,致陳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存摺。1.108年9月23日13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德店)寄出存摺及金融卡。2.108年10月14日14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富店)寄出存摺及金融卡。1.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黃允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5許玄霖於108年9月間,許玄霖在臉書頁面上瀏覽關於辦理貸款之訊息,並在該訊息下方表示有意了解,黃允騰即以暱稱「陳家男」向許玄霖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卡方式借款予許玄霖,但需要自然人憑證、帳戶存摺、金融卡、聯徵紀錄及身分證件進行確認云云,致許玄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存摺。108年9月19日12時18分許至對方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華堂店)寄出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黃允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6由依釩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由依釩於臉書頁面表示有資金需求,黃允騰即以暱稱「陳家男」、「 黃信實 」與由依釩聯繫,佯稱可協助將拖車戶矯正為正常戶頭,可借款予由依釩將遭抵押之房屋贖回云云,致由依釩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存摺。1.108年11月1日某時至桃園市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寄出存摺及金融卡。2.108年11月4日某時至桃園市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寄出存摺及金融卡。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黃允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7陳怡鈴1.於108年12月14日18時12分許, 陳依鈴 在臉書頁面上瀏覽徵才求職之訊息,黃允騰以暱稱「 陳新元 」與陳怡鈴聯繫後佯稱:已經公司錄取,將指派主管與陳怡鈴聯繫云云,黃允騰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國偉 」向陳怡鈴佯稱:公司會計需支付廠商貨款,為避稅而需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云云,致陳怡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資料。108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帳號予被告(LINE暱稱「賴國偉」)。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允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2.於108年12月23日18時48分許,陳依鈴在臉書頁面上瀏覽申辦貸款之訊息,黃允騰承前犯意,以不詳暱稱向陳怡鈴佯稱:可協助辦理理財型信用貸款云云,致陳怡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交付金融卡、存摺。108年12月26日16時3分許至○○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吉門市)寄出存摺3本及金融卡3張。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8林健龍於108年12月15日10時許,林健龍在瀏覽臉書頁面時,黃允騰以不詳暱稱傳送訊息予林健龍,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云云,致林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交付金融卡、存摺。1.108年12月15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水鑫門市)寄出存摺3本及金融卡3張(第1次交付)。2.108年12月28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門市)寄出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第2次交付)。第1次交付: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第2次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黃允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9邱妗玟於108年12月24日某時,邱妗玟在瀏覽臉書頁面時,黃允騰自稱為理財公司人員,以暱稱「信實理財」向邱妗玟佯稱可為其申辦高額貸款云云,致邱妗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存摺。108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寄出存摺3本及金融卡3張。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黃允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10馬志宏於108年2月12日前某日,黃允騰透過不詳方式與馬志宏聯繫後,向馬志宏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馬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存摺。108年2月12日前某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興門市)寄出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黃允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出帳號匯入金額及帳號轉匯時間及轉匯帳號轉帳及提領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劉淑紅於108年9月2日某時,接獲來電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3日11時50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劉淑紅)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曾毓喬)20萬元108年9月3日12時34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曾毓喬)20萬元1.108年9月3日12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108年9月3日1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2張綺芳於108年11月14日19時22分許,接獲來電佯稱係客服人員,先前購買商品因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108年11月14日19時52分許、20時5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張綺芳)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由依釩)5萬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85元張綺芳遭詐騙款項:1.108年11月14日19時57分許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由依釩)4萬9,985元(含手續費15元)2.108年11月14日20時7分許轉匯至上開帳戶4萬9,970元(含手續費15元)108年11月14日20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連同該帳戶內之45元)。黃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由依釩帳戶內款項:108年11月12日14時34分許,將由依釩於左行所示帳戶內之2,615元(含手續費15元)108年11月13日16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不詳帳戶(內含左行所示2,600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黃明進於108年12月26日12時許,接獲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26日13時許臨櫃現金匯款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林健龍)10萬元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林健龍)9萬9,985元(含手續費15元)108年12月26日14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連同該帳戶內之15元)黃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出帳號匯入金額及帳號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蔡宜汝於108年9月25日21時24分許,接獲來電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交易紀錄錯帳,造成系統誤植,需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5日22時41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9分許、23時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蔡宜汝)匯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蔡宜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蔡宜汝)分別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許玄霖)9萬9,983元、2萬9,989元、1萬9,983元、6萬元,共計20萬9,955元黃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2蔡末男於108年10月21日10時許,接獲來電佯稱為其姪子,因周轉不靈急需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1日某時臨櫃現金匯款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陳婉婷)20萬元黃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3陳秀貞於108年12月30日9時許,接獲來電佯稱係其朋友,因有資金需求,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30日13時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陳秀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陳怡鈴)30萬5,000元黃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4何素華於108年12月18日13時12分許,接獲來電佯稱係其姪女,因缺錢周轉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30日13時55分許臨櫃現金匯款華南商業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陳怡鈴)32萬元黃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附表四:
編號帳戶持有者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1曾毓喬1.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由依釩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林健龍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4許玄霖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5陳婉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6陳怡鈴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7林健龍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8馬志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IPHONE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2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3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4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1張)5記事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