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原 告 簡婉琦
被 告 張荷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起至
108年12月11日止,先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後因原告急需用款而請被告將款返還,被告
僅返還10,000元,餘款履經催討均拒返還,爰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000元;且提出存褶、滙款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
對欠款部分不爭執,然因原告在網路上攻擊被告,致影響
到被告在網路上無法作生意,因而無法還款給原告,希望
能分期還款等語為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褶、滙款單等影本附卷為
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出
書狀對欠款部分亦未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被告所述受原告在網路上攻擊等情事,並非不必還款之證
據,另因未到庭陳述,所請求分期付款,本院亦無從為調
解,併加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