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諭選任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諭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泓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
102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卷附事證,堪認其所犯罪嫌仍屬重大。而本案現尚未確定,被告前於本院傳喚、拘提未獲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復足見有逃亡之事實,是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再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陳威憲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