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余錦煙 原告 余鈿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 余蘭香 (受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 余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歸原告余錦煙、原告余鈿凱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九十七、百分之三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余錦煙應補償被告余蘭香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余錦煙負擔新台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原告余鈿凱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被告余蘭香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57.4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余錦煙、原告余鈿凱按應有部分各為97/100、3/100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余錦煙應補償被告余蘭香新臺幣(下同)699,413元。㈡訴訟費用由原告余錦煙負擔388/
500、原告余鈿凱負擔3/100、被告余蘭香負擔97/500。」,嗣經鑑定後,復於105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57.4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歸原告余錦煙、原告余鈿凱按應有部分各為97/100、3/100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余錦煙應補償被告余蘭香新臺幣(下同)1,176,524元。㈡訴訟費用由原告余錦煙負擔388/500、原告余鈿凱負擔3/100、被告余蘭香負擔97/500。」而其所為就土地經鑑定後提高土地之補償金,核屬擴張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57.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余錦煙權利範圍:500分之388、原告余鈿凱權利範圍:100分之3、被告余蘭香權利範圍:500分之97。系爭土地距離新竹縣枋寮國民小學(地址:新竹縣○○鎮○○里○○路○段○○○號)要十餘分鐘車程,地屬偏僻;而系爭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必須通過多人土地始能通行;又系爭土地一直係原告余錦煙在使用,原告余錦煙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有放置農具之鐵皮屋和種植柑橘、木瓜等果樹及青菜。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其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余蘭香為受監護宣告
人,余錦煙為余蘭香之監護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於103年10月22日裁定改定余美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蘭香之監護人。
㈡原告余錦煙與原告余鈿凱為父子關係㈢原告余錦煙與被告余蘭香為兄妹關係。
㈣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余錦煙權利範圍:500分之388、原告余鈿凱權利範圍:100分之3、被告余蘭香權利範圍:500分之97。
㈤系爭土地距離新竹縣枋寮國民小學(地址:新竹縣○○鎮
○○里○○路○段○○○號)要十餘分鐘車程,地屬偏僻;被告余蘭香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00分之97,換算土地面積為146.9356平方公尺,約44.45坪;而系爭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必須通過多人土地始能通行;又系爭土地一直係原告余錦煙在使用,原告余錦煙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有放置農具之鐵皮屋和種植柑橘、木瓜等果樹及青菜(證物三:地籍圖1份、照片5張)。
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㈦就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況距離新竹縣枋寮國民小學(地址:新
竹縣○○鎮○○里○○路○段○○○號)約10餘分鐘車程,被告余蘭香之權利範圍為500分之97,面積146.9356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一直係原告余錦煙在使用,且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有放置農具之鐵皮屋和種植柑橘、木瓜等果樹及青菜,有地籍圖1份、照片5張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於105年7月5日出具之估價報告記載:鑑價日期105年4月19日,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58,270元,針對勘估標的物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評估方法進行評估,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6,064,558元等,有該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究原告所提方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為500分之97,兩造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就持有土地之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及被告余蘭香已經宣告監護之狀態,系爭土地由原告使用中,認定本件之分割方法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歸原告余錦煙、原告余鈿凱按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97、100分之3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余錦煙應補償被告余蘭香1,176,524元,應屬妥適。
又扣除原告代墊被告余蘭香之訴訟費用後14,006元,原告應給付1,162,518元予被告余蘭香,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又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如主文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計算方式
一、土地補償費用部分余錦煙6,064,558元×500分之388=4,706,097元余鈿凱6,064,558元×100分之3=181,937元余蘭香6,064,558元×500分之97=1,176,524元余錦煙6,064,558元×100分之97=5,882,621元余鈿凱6,064,558元×100分之3=181,937元
5,882,621元-4,706,097元=1,176,524元
二、訴訟費用部分鑑定費用65,000元+裁判費7,197元=72,197元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負擔余錦煙72,197元×500分之388=56,025元余鈿凱72,197元×100分之3=2,166元余蘭香72,197元×500分之97=14,006元
三、扣除原告代墊之訴訟費用後14,006元,應給付1,162,518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