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慶順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林美珠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李佳玲 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60166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國105年度第2梯次營造工程管理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因學科及術科成績均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被告105年11月18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以其術科測試4卷總平均分數為53.5分,未達60分,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該職類工作項目很多,試題範圍很廣,大部分是申論題目,原告已充分作答,且答案方向正確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依「營造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下稱系爭檢定術科測試須知)第19點至第21點規定,術科測試方式採紙筆測試,試題包括繪圖題、計算題及問答題,檢定時間共計5小時20分鐘,分上午A、B卷,下午C、D卷計4卷,各為測試1小時20分鐘,採正列給分,每卷總分為100分,A、B、C、D計4卷評定分數,總平均成績達60分以上合格。並由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辦理集中閱卷,復依「營造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閱卷辦理單位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檢定術科閱卷應注意事項)規定,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並於閱卷前由題庫命製人員與監評人員召開監評人員講習暨協調會,就評分內容充分討論,建立齊一評分共識,以維持監評人員評閱成績之公平、公正、客觀性。監評人員依術科測試閱卷應注意事項、術科試題評審標準表及參考答案所列配分之一致標準及專業認知執行閱卷評分工作,並由不同監評人員依上開規定採初、複閱完成評分。原告評閱結果得分A卷38分、B卷79分、C卷59分、D卷38分,4卷平均成績分數為53.5分,顯未達60分之合格標準,故被告複查確認上術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查復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原處分核無不妥。
(二)原告雖稱其已有充分作答,答案方向正確云云。惟查,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既經監評人員依閱卷規定及專業執行閱卷評分,具有程序之正當性,且依形式觀察,並無漏評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評量結果自應予尊重,尚難憑個人主觀認知,質疑本次評定成績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見原處分卷1第1頁)、原處分(見同卷第2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術科測試總平均分數未達60分為由,為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之評定,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次按依前揭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其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又按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其第11條前段規定:「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第15條規定:「(第1項)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第2項)前項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第2項)學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第3項)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60分為及格。(第4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5項)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4日參加被告委任該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辦理之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該項測試係採紙筆測試,試題包含繪圖、計算及問答題,非測驗題,共分為A卷、B卷、C卷及D卷,各卷總分均為100分,採正列給分方式,初、複閱評閱成績採平均計算,有重大誤差時由監評長評閱並以其評分為準,4卷平均分數達60分以上為合格。原告之術科測試試卷,經初閱及複閱不同之監評人員依據參考答案及術科測試評審標準表評分,並在答案卷封面之評分欄內簽名。其評分結果,初閱及複閱2人於各卷給分相近,平均得分依序為38分、79分、59分、38分,4卷平均為53.5分,尚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有系爭檢定術科測試須知、系爭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應注意事項、術科測試評審標準表、原告之試卷及經評閱人員簽名之評分欄表暨評審總表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複查確認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評定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亦有原處分即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附卷可憑,經核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充分作答,且答案方向正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一致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另有關應考人術科成績之評定,由術科考試監評人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之測試實作表現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無違背法令之處,法院應予尊重,應考成績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定,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紙筆測試,經依規定集中辦理閱卷,並於閱卷前由題庫命製人員與監評人員召開監評人員講習暨協調會,就評分內容充分討論,建立齊一之評閱標準,以為客觀評分依據。原告之答題試卷,業經不同之初、複閱人員依據一致之評審標準,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逐題評分,並記錄於試卷,復在試卷上簽名蓋章確認,已如前述。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漏未評閱等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評定結果自應予尊重,原告尚難以得分不如預期,即質疑評審結果之正確性。況且,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對於被告所為複查結果仍為不合格之評定不服,提起訴訟,原告如欲使其申請獲得滿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重新評分或考試成績合格之處分,始有實益。原告起訴僅提起撤銷訴訟,顯然不能達到訴訟目的;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致本院未能向原告闡明選擇適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前述一致之評審標準進行評分,核無判斷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評定原告術科成績為不及格而不予發證,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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