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度執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七號和解時之現況相同,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容許相對人使用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上空,容許使用之方法為:由相對人僱用吊車停靠在同段五六之
一、五八之一地號中間,吊載工人兩名以伸縮手臂通過抗告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空,以拆除同段五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即台中縣政府(95)府工建建字第01745號建造執照蓋建房屋使用之板模,惟原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現場執行時竟未依上開方法命相對人依和解筆錄方法執行,竟遽發自動履行命令要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設施,自有未當。況系爭土地上之鐵條及鐵刺網等物係於執行名義成立既已存在,相對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執行,乃原法院未查,准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於必要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之結果,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項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並非原法院聲明異議人,其提起抗告已難謂合法。縱得提起抗告,惟查,相對人持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七號使用土地等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容許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上空,容許使用之方法為:由相對人僱用吊車停靠在同段五十六之一、五十八之一地號中間,吊載工人兩名以伸縮手臂通過抗告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空,以拆除坐落同段五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即台中縣政府(95)府工建建字第01745號建造執照蓋建房屋使用之板模,有相對人提出該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九六號執行卷第十五頁)。則本件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容忍相對人一定行為之請求,而相對人主張其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於該日僱用吊車至現場,欲執行和解筆錄所示之行為,卻遭抗告人置放鐵條在同段五十六之八地號土地上,並在旁阻擾其拆除板模行為,致其無法於該日執行等語,並提出該日前往拆除板模之工人 林明雄游政淵林俊哲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十九號卷抗證1);又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調查中,亦不否認相對人於該日有前往要拆除板模,因施工時吊車停放在伊家門口,妨礙相對人出入等情(見同上執行卷第八十四頁),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見相對人確已依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時間前往現場,請求抗告人容忍其使用土地之行為,惟因雙方對執行方法生有糾葛,致執行無效果。為此,本件執行名義既合法成立,相對人並已陳明其執行無效之緣由,依法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自得本於職權定其執行方法,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難謂有何不當,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命相對人依和解筆錄方法執行,竟遽發自動履行命令要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設施,自有未當云云,為不足採。抗告人再以,系爭土地上之鐵條及鐵刺網等物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即已存在,相對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執行等語,然本件抗告人即負有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拆除新板模之義務,縱令妨害拆除之鐵條及鐵刺網等物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已存在,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執行法院仍得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請求除去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執行云云,自不可取。乃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應屬適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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