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人應自民
國(下同)97年7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
臺幣(下同)110,000元,嗣變更請求被告應自97年7月10日
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3,000元,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嗣後追加為被告應原告給付新台
幣234,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在台
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含延長1年),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按月於10日給付,被
告並交付押金30,000元,且如租期屆滿時,被告不即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
且尚欠租金264,000元,扣除上開押金後,尚欠234,000元;
另被告已違約,依約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97年7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惟原告自願減縮依租金1.5倍計算即33,000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1份、欠據影本、本票影本1張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於97年7月9日
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經原告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164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積欠租金,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2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雙方約定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決無異議」。嗣後原告縮減按租金1.5倍作為違約金,本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解釋上與租期屆滿相同)後,既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
屬有據。是原告自97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即33,000元為,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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