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八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借款利率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並應於當月二十一日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須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即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攤還本息而迄
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萬七千九百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帳單明細暨貸款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