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MAGDARAOGMADELYNNAVERA( 瑪特林 )
相對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061號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該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債權不存在之情形,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0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06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0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其利息,目前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於第三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4,850元(計算式:99,000×5%×3=14,85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