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葉玲秀 律師即被繼承人 釋聖觀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釋聖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釋聖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一○○年度財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釋聖觀(男、民國前八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如下: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收受遺產共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因被繼承人死亡時未立遺囑,且其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隻身自香港入境臺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家為僧,未婚又未以本名設籍,致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故無從召開親屬會議核定報酬,為此狀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以利參與分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廣告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一○一年度司家催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公告、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釋聖觀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以一○○年度財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六建號建物,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處分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業經其他共有人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截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公示催告期滿之日止,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向聲請人陳報債權或表明受遺贈之意,且聲請人除申報遺產稅外,僅單純收受其他共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各一件,聲請人於本院酌定報酬後,雖尚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領取提存金後將遺產歸屬國庫並為遺產之移交,惟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四款前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及財政部賦稅署訂定之稽徵機關核算一○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項第四點「有關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得依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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