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告 楊中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祝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安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告 楊中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祝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