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原告 劉文聰
被告 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8,1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同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