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戴詩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並簽訂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
27日起,分60期,每個月1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5.51%
,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返還。原告由臺東
企銀受讓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887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5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臺東企銀訂有系爭契約,且被告未
清償本息,而原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催收放款
帳卡、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1%計算之利息外,並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上述利率非低,被
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係受有利息之損失,亦為原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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