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17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聲請人D○○上一人E○○送達代收人聲請人F○○
G○○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停止執行狀,因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其內容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內容,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乙○○,於96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丙○○,於96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己○○,於96年
7月4日送達辛○○、癸○○及丑○○,於96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C○○,於96年7月2日送達其餘聲請人即甲○○等27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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