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原告 曾俊貴 被告 周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里○○街○○○號2樓房屋之鑰匙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里○○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清理乾淨,及歸還原告提供之物品、鑰匙,暨支付至歸還鑰匙之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以4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經多次變更,最後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151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相同,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9,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將上開租金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即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戶名:曾俊貴),倘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併得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費,已逾兩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租,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及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50,151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47,50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2,651元),暨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19,000元(9,500×2=19,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151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士林中正路郵局第000347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房東提供之物品清單、代墊水、電費之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4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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