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惠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姚惠英於民國101年3月1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停車場門口倒車欲進入民權路時,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宗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與姚惠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黃宗德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合併局部感染、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宗德告訴被告姚惠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黃宗德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