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魁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日本 藤素 玖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魁城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0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9年8月30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止,現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查扣案之日本藤素9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收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8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820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日本藤素9瓶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範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藥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3日109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9014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貨袋0000000J請中醫藥司判定案物清表等在卷可佐,足見扣案之日本藤素9瓶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範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亦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供其犯本件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31日北普法字第110102689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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