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
9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7月、7月…」;證據部分應再補充1件「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
108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且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甚多,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參照)。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仍不知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64公克)連同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被告 莊有忠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8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一)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一)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8月(4次)確定。上開(一)至(八)、(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8年5月7日至103年9月6日)、99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3年9月7日至106年5月6日),並接續執行,於10
5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27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附近之某騎樓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30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664公克,純質淨重0.161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忠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664公克,純質淨重0.161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664公克,純質淨重0.16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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