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26號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 鄧進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鄧進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鄧進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進諄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0月4日起至126年10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0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鄧進諄於96年10月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1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支付利息、違約金。詎鄧進諄屆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鄧進諄業於98年1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鄧進諄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9月8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