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另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
行)之經理,原告則為被告第一銀行之存戶,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且未通知原告,即將原告於該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
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4,231元逕予扣留並轉帳至永和市公
所環保局帳戶之內,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44,231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被告第一銀行開立有上開帳戶,被告第
一銀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44231元予以扣押之情事,固為被
告第一銀行所不爭執,然被告第一銀行辯稱該銀行係依據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7月14日板執愛九十二
年罰執字第00020876號執行命令通知執行原告上開帳戶內之
44,231元等情,有被告第一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1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第一銀行此項所辯,應為實在。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應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據此,被告第一銀行遵循上開執
行命令而對於原告之上開存款為執行,自無不法可言,是以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賠償上
開金額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
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已由原告支出)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