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曹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後,為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二)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序號1之欠款尚未清償。
(三)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5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序號2之欠款尚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