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薛清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 阿長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手法相類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與告訴人 郭晉汝 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在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與母親及妹妹同住、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阿長」共同竊得之鋼筋已以4,800元變賣,其與「阿長」各分得2,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然被告迄未給付,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