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色情漫畫書捌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項,茲予更正)之罪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呂欣潔因販賣猥褻物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9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色情漫畫書8本,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欣潔因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於103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色情漫畫書8本,係屬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惟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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