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 黃萬茂 相對人 李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永豐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參紙(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暨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是以,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已全部勝訴確定,則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當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