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告 陳宥溱

被告 羅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5日

600,000元

LN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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