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

原告 周顏莉佳

被告 邱毅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旋搭乘對方所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臺南市某處,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傻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前某時,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出資參與「fpmarkets」平台公益檔次金會員升級活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匯款46萬1380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46萬138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以幫助該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46萬1380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共46萬138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138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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