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原告 陳文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表明本件請求之對象、金額為何,並提出本件全數被告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總人數重新補提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正、補繳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丙○○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甲○○為請求對象,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陳報狀稱「向被告甲○○及與法定代理人乙○○求償30萬元」,又另提及「之後有 劉彥良徐詳祐 涉入在甲○○三人之間相互配合、取款、交付款項等,…係作案合作關係,應共同負損害賠償」等語,然原告並未就如何請求、對何人請求為具體之聲明,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欲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訴之聲明之內容均有未特定之情,此既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是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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