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即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受刑人甲○○,雖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南檢瑞偵平緝字第一五九九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在案。然受刑人其遭通緝原因,係因其涉嫌於九十五年間,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未到案,而予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三一頁)。至其本件附表所處之徒刑,則未經通緝到案執行(詳本院卷十二至十三頁)。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並不相符(按本條所定,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應指本案執行通緝而言,其他非本案執行通緝,則不在其內)。是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自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