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間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處飲用竹葉青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旋於同日晚間22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證(詳偵卷第11頁、第15至18頁、第21頁)。按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對照表可資參照)。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佐。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被告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第177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係三犯,其罔顧政府禁絕酒駕之嚴令,亦不知記取先前之科刑教訓,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