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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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倪龍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5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1.79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10年3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87,525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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