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謝佩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政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政桐發支付命令,雖兩造之股票投資借款同意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謝政桐設籍於彰化縣,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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