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葦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軒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賽鴿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軒葦因無力清償欠款,乃萌生擄鴿勒贖以償還債務之意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山區架網捕捉飛經該處之賽鴿,嗣於同月20日某時許,其前往上開地點收網,適 李俊忠 所飼養放飛之賽鴿1隻中網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月22日22時許,依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撥打電話向時在高雄市大社區之李俊忠恫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50元,即將賽鴿釋放等語,李俊忠雖心生畏懼,惟為蒐證以便利員警破案,乃於翌(23)日10時15分許,刻意只轉帳3元至李軒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李軒葦之住、居所雖在臺南市,且係於屏東縣高樹鄉山區捕捉賽鴿;惟被害人李俊忠係於106年1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工作地點接獲被告李軒葦之恐嚇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本件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5、35、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復有ATM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6年2月17日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次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電話向被害人李俊忠勒贖金錢,於電話中稱賽鴿在其手上,需支付贖金,方將賽鴿釋放等語,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李俊忠,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向李俊忠恐嚇取財後,李俊忠雖心生畏懼,但為蒐證便利員警破案,刻意只轉帳3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查,被告所為自屬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竊取賽鴿係為取得鴿主之聯絡電話,以便向鴿主索取金錢,且賽鴿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時間亦短,可認擄鴿(竊取賽鴿)恐嚇取財犯罪目的單一(向鴿主恐嚇取得金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就被告上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賽鴿,並以擄鴿勒贖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被害人賽鴿1隻,因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獲取贖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臺南市政府委外園藝包商,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賽鴿1隻並未扣案,且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李俊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3元,係為蒐證以便利員警破案,並非因畏怖心而交付;且該帳戶業經員警查獲而遭凍結(見本院卷第26頁),已非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警方自可逕將該款項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