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緒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3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緒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參點伍貳柒貳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緒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15時、16時許,在桃園市○○區○○○○道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自內取出部分供己施用(扣除已施用數量後,驗前尚餘純質淨重合計43.58公克)。嗣其於
104年5月2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姜智峻 ,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見其神情形跡有異,遂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經徵得其同意檢視並搜索其隨身物品及車上物品,當場扣得上揭購入而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43.58公克,因取樣0.05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3.52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2.4671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緒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43.58公克,因取樣0.05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3.52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4
67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3.58公克、純度為74.5%等情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32.467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無視於法規範之誡命,且正值青壯,漠視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購入而持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32.4671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本值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事證可認已實際造成毒害之蔓延,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經觀察、勒戒完畢,但該案亦係於本案查獲時採集、檢驗其尿液而併為查獲,此有前開桃園市政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非於本案犯行之後再犯他罪。足認其因失慮而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行為違反法秩序,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迄今確未曾另涉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裁判有罪簡列表各1份可佐,是衡量其上開犯行迄今,業已經過一定期間之長短及前開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認公訴檢察官所為具體求處之緩刑負擔應屬合理(見本院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所犯本案之沒收措施,應適用10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㈡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且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應依刑罰法律優先處理,是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惟該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43.58公克,因取
樣0.05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3.52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467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而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者,係為預防效果及社會防衛而為,本於上開規定,自不為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