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第一五一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谷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二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嗣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所示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屆假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陳品谷為宣洩情緒,
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橋旁停車場,撿拾路邊石頭砸破 陳雁智 所有,停放在該路邊停車場之1602—D3號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一片,足以生損害於陳雁智。㈡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路綠園
道旁,欲竊取 林建文 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7009—SM號車輛財物,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石頭,砸破林建文所有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一片,足以生損害於林建文,並翻動車內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因未見有價值財物而離開,始未能得逞。嗣經警循線分別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雁智、林建文於警詢之指訴。
㈡員警勘查1602—D3號車輛而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
㈢員警勘查7009—SM號車輛而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十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品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之行為,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竊盜行為時,撿拾路邊石頭作為行竊工具,即與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時,其毀損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窗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可免於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且此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生竊盜之結果,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之毀損器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犯之竊盜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其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一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有前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一再犯同一竊盜等罪,未見悔悟之心,且其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持石塊擊破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以石頭砸破他人車窗;兼衡其毀損之財物價值、竊盜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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