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施信成於警員執行酒駕攔檢勤務,而欲將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前妻 古琇瑗 帶回警局處理時,竟不思冷靜以對,除有酒後到場並上前藉故予以阻擾之不當行為外,復當場以穢語侮辱警員,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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