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蔡 千玉
蔡佩真
蔡珮玲 即蔡 惠淑
蔡嘉榮
蔡美虹
蔡 美滿
蔡美玉
蔡惠如
蔡 心怡
蔡鴻偉
蔡貴美
蔡 全福
蔡阿財
蔡阿英
蔡吳勸
蔡 明忠
林 蔡麗珠
蔡阿準
蔡敏香
蔡碧娥
蔡福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安欽
被 告 蔡美惠
蔡丁波
吳蕙妮
吳泰芳
吳采羚
吳 泰樹
吳文情
蘇阿合
蔡仁智
蔡政宏
蔡月平
廖學義 (即 蔡營宗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佳宏、 蔡千玉 、蔡佩真、蔡珮玲即 蔡惠淑 、蔡嘉榮、蔡美
虹、 蔡美滿 、蔡美玉、蔡惠如、 蔡心怡 、蔡鴻偉、蔡貴美、蔡全
福、蔡阿財、蔡阿英、吳蕙妮、吳泰芳、吳采羚、 吳泰樹 、吳文
情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 蔡春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
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蔡佳宏、蔡千玉、蔡佩真、蔡珮玲即蔡惠淑、蔡嘉榮、蔡美
虹、蔡美滿、蔡美玉、蔡惠如、蔡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全
福、蔡阿財、蔡阿英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蔡仁惹 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
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吳勸、 蔡明忠 、 林蔡麗珠 、蔡阿準、蔡敏香、蔡碧娥、廖
學義(即蔡營宗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蔡仁訓 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二八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佳宏、蔡千玉、蔡佩真、蔡珮玲即蔡惠淑、蔡嘉榮、
蔡美虹、蔡美滿、蔡美玉、蔡惠如、蔡心怡、蔡鴻偉、蔡貴
美、 蔡全福 、蔡阿財、蔡阿英、蔡吳勸、蔡明忠、林蔡麗珠
、蔡阿準、蔡敏香、蔡碧娥、蔡福源、蔡美惠、蔡丁波、吳
蕙妮、吳泰芳、吳采羚、吳泰樹、吳文情、蘇阿合、蔡仁智
、蔡政宏、蔡月平、廖學義(即蔡營宗之遺產管理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58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之㈠原共有人蔡春已於民
國95年1月11日死亡,被告蔡佳宏、蔡千玉、蔡佩真、蔡珮
玲即蔡惠淑、蔡嘉榮、蔡美虹、蔡美滿、蔡美玉、蔡惠如、
蔡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全福、蔡阿財、蔡阿英、吳蕙
妮、吳泰芳、吳采羚、吳泰樹、吳文情(以下合稱 蔡春之 繼
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蔡春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應由蔡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
人繼承, 惟渠 等就該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
蔡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春所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共有人
蔡仁惹已於105年8月11日死亡,被告蔡佳宏、蔡千玉、蔡
佩真、蔡珮玲即蔡惠淑、蔡嘉榮、蔡美虹、蔡美滿、蔡美玉
、蔡惠如、蔡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全福、蔡阿財、蔡
阿英(以下合稱蔡仁惹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等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3,應由蔡仁
惹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等人繼承,惟渠等就蔡仁惹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蔡仁惹之繼
承人即被告蔡佳宏等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蔡仁惹所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共有人蔡
仁訓已於91年5月19日死亡,被告蔡吳勸、蔡明忠、林蔡麗
珠、蔡阿準、蔡敏香、蔡碧娥、廖學義(即蔡營宗之遺產管
理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以下合稱蔡仁訓之繼承人即被告蔡
吳勸等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3,應由蔡
仁訓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吳勸等人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蔡
仁訓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
蔡仁訓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吳勸等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蔡仁訓
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因共有人眾多無從獲得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物分割將成狹小而無法利用,請求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福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希望能保留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4頁)。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之㈠原共有人蔡春已於
95年1月11日死亡,蔡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應由蔡春
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人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蔡春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共有人蔡仁
惹已於105年8月11日死亡,蔡仁惹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
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3
,應由蔡仁惹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等人繼承,惟渠等就被
繼承人蔡仁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共有人蔡仁訓已於91年5月19日死亡,蔡仁訓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吳勸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8分之3,應由蔡仁訓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吳勸等人繼承
,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蔡仁訓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7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
1090002390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第84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0-70、103、104、115-134、139
頁、卷二第149-155、242之7-242之17、249-313、423
-485頁、卷三第119-121、131、161-165、229-279、28
7-295頁)等件在卷可稽,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
9年7月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257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9年7月6日金院深民字第1090000406號函、本院109
年7月14日雲院惠家溫決109家詢字第571號函、查詢表(
見本院卷三第105、107、129、139頁)附卷可憑,並為
到場被告蔡福源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㈠原共有人蔡
春已於95年1月11日死亡,蔡春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人就
蔡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㈡
原共有人蔡仁惹已於105年8月11日死亡,蔡仁惹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佳宏等人就蔡仁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
3迄未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共有人蔡仁訓已於91年5月19日
死亡,蔡仁訓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吳勸等人就蔡仁訓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3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先訴請上開繼承人應就
各被繼承人蔡春、蔡仁惹、蔡仁訓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經有多位共有
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三合院,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四湖鄉萡子寮296號(下稱A建物),目前有人居住;
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萡子寮246-1號(下稱B建物);
A、B建物幾乎將系爭土地佔滿,只有A建物前方有三合院
之中庭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 北港 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北地四字第108000833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18
6、187-188頁)。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倘若按
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然會將系
爭土地分割地相當零碎,導致系爭土地之顯難利用;㈡系爭
土地上之A、B建物為完整的建築物,且佔據系爭土地的絕
大部分,如果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的話,勢必導致將來要
拆除房屋,不利A、B建物之利用,反之,若將,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將來不論由第三人承買,或由原共有人承買,都
有機會再取得A、B建物後,繼續利用A、B建物,甚至直
接由A、B建物所有人承買;㈢若採行變價分割方案,得將
完整的系爭土地由市場自由競標,有利於價格提高,對各共
有人亦屬公平、有利;㈣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本院將原告之主張函知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其他
共有人均未表示意見,且兩造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據此
,堪認兩造均希望變價分割,否則應該會提出原物分割之分
割方案。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從避免土地零碎分割
、土地及坐落建物有效利用、分割之有利及公平性,與當事
人意願之各角度觀察,均應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是顯有困
難,故應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就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依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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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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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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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⒈原共有人蔡春已歿│左列被告 公同共 │連帶負擔14分之1│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蔡│有應有部分14分││
││千玉、蔡佩真、蔡珮玲即蔡│之1││
││惠淑、蔡嘉榮、蔡美虹、蔡│││
││美滿、蔡美玉、蔡惠如、蔡│││
││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
││全福、蔡阿財、蔡阿英、吳│││
││蕙妮、吳泰芳、吳采羚、吳│││
││泰樹、吳文情辦理繼承登記│││
││後為共有人│││
├─┼─────────────┼───────┼────────┤
│2│⒈原共有人蔡仁惹已歿│左列被告公同共│連帶負擔28分之3│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蔡│有應有部分28分││
││千玉、蔡佩真、蔡珮玲即蔡│之3││
││惠淑、蔡嘉榮、蔡美虹、蔡│││
││美滿、蔡美玉、蔡惠如、蔡│││
││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
││全福、蔡阿財、蔡阿英辦理│││
││繼承登記後為共有人│││
├─┼─────────────┼───────┼────────┤
│3│⒈原共有人蔡仁訓已歿│左列被告公同共│連帶負擔28分之3│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蔡吳勸、蔡│有應有部分28分││
││明忠、林蔡麗珠、蔡阿準、│之3││
││蔡敏香、蔡碧娥、廖學義(│││
││即蔡營宗之遺產管理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為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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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福源│56分之3│5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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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蔡丁波│56分之3│5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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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蔡美惠│56分之3│56分之3│
├─┼─────────────┼───────┼────────┤
│7│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2分之1│
├─┼─────────────┼───────┼────────┤
│8│蘇阿合│224分之3│22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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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蔡仁智│224分之3│22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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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蔡政宏│224分之3│224分之3│
├─┼─────────────┼───────┼────────┤
│11│蔡月平│224分之3│224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