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104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告 何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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