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決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第26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44分許至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叫我去拿我的東西,我有跟告訴人復合,告訴人說他有去撤銷保護令,我以為保護令已經被撤銷了。該處為告訴人之檳榔攤,檳榔攤的租金、家具、家電都是我支付的,我只是想拿回我自己的東西,他跟我復合後又跟我借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曾同居住於一處,前因被告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及應遠離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並於112年3月16日14時54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保護令主文等情,有前揭民事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第26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9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址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行為。參以前揭保護令於111年12月30日即已核發,且本院前曾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8時許、同年月17日2時18分許、12時56分許、23時至翌日0時12分許均有至上址之行為(下稱前案),則被告於3月間即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多達4次,且於該案被告亦稱是欲取回所有之物,則被告如確係欲取回所有之物品,其當可以於該案偵查時請求警察、檢察官代為轉達,請告訴人將其所有物品寄送於某處令其領取,或請告訴人將物品轉交其指定之可以信賴之第三人,絕無必須親自至上址與告訴人見面、領取物品之理。被告固辯稱已與告訴人復合,以為保護令已經撤銷云云,惟以被告於前案之行為均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如2人已經復合,已經撤銷原保護令,告訴人又何至於提起告訴。且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至97頁)顯示告訴人於1月9日傳送「不用一直跟我傳訊息,我要的是真誠」等語之文字訊息後,被告即傳送轉帳之明細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則以被告、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前後文均無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意,反為被告為求和好,主動交付款項,且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月9日,距離本案案發之5月14日已有4月餘,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於前案提告後,至本案發生間有與被告復合並向被告借款等情。⒊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守前揭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未遠離50公尺,對告訴人為接觸之行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且其甫於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不思悔悟,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再次以「取回所有物品」為由違反保護令,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2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甲○○至遲於112年3月16日14時54分許經本署檢察官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4日13時44分許,進入乙○○位在上址工作場所內,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接近告訴人乙○○上開工作場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去該處拿回伊自己的東西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111年度家護字第16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