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手持鐵條,向告訴人作勢恫嚇及出言恫稱之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持鐵條作勢恫嚇告訴人,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鐵條,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劉鴻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志與 鄭宇傑 互不相識,見鄭宇傑在路邊聊天時認其在看戲嘲笑自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附近工地之鐵條靠近鄭宇傑並對其稱:「你是混哪裡的」,並持鐵條作勢向鄭宇傑揮舞,致鄭宇傑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志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海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